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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景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景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竟於111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在該土地上從事興建水泥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9396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468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9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550800號函暨案附照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土地現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尤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前某不詳時許,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參他字卷內照片內容及日期),其所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既未經拆除而持續存在,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而被告於112年1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於112年5月3日前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水泥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7374.43平方公尺,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1頁),已達於50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7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甚鉅,除影響環境,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之鐵線圈雖已移除,惟其所興建水泥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迄未拆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956200號函文暨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3至81頁)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於犯後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交通用地,然迄今仍未經核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1241757700號函(他字卷第63頁),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1085號

被 告 尤景生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景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前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在該土地上從事興建水泥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230077600號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其應於112年5月3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岡山區公所於112年5月18日派員前往前揭土地勘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230077600號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12年8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956200號函文暨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5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112年5月18日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