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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詎許家豪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2年5月25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詎許家豪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2年5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增建鐵皮建物屋頂、並容任鐵皮建物、水泥鋪面存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鐵皮建物、水泥鋪面迄未清除,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7847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0169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467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37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品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87號被 告 許家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11年底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增建鐵皮建物屋頂、並容任鐵皮建物、水泥鋪面存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2月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2124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2年5月19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回復原狀。詎許家豪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2年5月25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212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2年5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具狀陳報業已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已回復原狀,惟經本署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之情形,該局函復系爭土地仍設置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非屬農業使用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7847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如被告於鈞院審理中確有全部回復原狀,請鈞院再就此部分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