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洪金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洪金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特定農業區」應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 紙」、「送達證書2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8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03900號函1紙」、「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2 年7 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 年11 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555200號函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 年11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443100號函1紙」、「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1 年11 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各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 年10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186500號函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江洪金軟於民國111 年10 月19日前某時起,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參他字卷內照片內容及日期),其所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級配地面並興建磚造建物而供住家使用既未經拆除而持續存在,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而被告於112 年3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於112 年6 月16日前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字卷第40頁)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自住使用之動機,其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及級配地面並興建磚造建物而供住家使用,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375平方公尺,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1 年11 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6頁),除影響環境,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之水泥地及磚造建物迄未拆除(偵卷第39頁);㈡一般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不識字)、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13號被 告 江洪金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洪金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自不詳時間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級配地面並興建磚造建物而供住家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65210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並再以112年3月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732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1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委託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12年7月2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洪金軟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652100號函文、112年3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7329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12年7月24日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