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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興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紹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興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鋪面、鐵皮建物,並出租予他人作為螺絲工廠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總面積3577平方公尺,扣除以申請工廠納管登記面積1036平方公尺,違規使用面積共2541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9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呂紹興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紹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子璇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42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6378800號函、111年12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6585300號函檢附納管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506480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證人呂子璇提出之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及112年5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已非初犯,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於110年間曾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包含本案違規使用部分)納管,而盡力循法令規範解決農地非農用違規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1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65245400號函檢附納管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