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瑜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沈嘉棠」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丙○○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1萬元,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對於輕判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照片、告訴人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27頁;偵緝卷第41頁;審易卷第2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萬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償還
1萬元予告訴人,前已說明,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2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沈沈」認識丙○○,再以其母戴美秀(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該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沈沈」、ID為0000000000)與丙○○互加好友。嗣乙○○知悉丙○○有汽車烤漆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丙○○佯稱:有認識烤漆師傅,可幫其處理,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可以算2萬就好,已和老闆聯繫好,並已預付訂金1萬元云云,復向丙○○謊稱:烤漆師傅電話是0000000000號(沈嘉棠申辦後交予乙○○使用,沈嘉棠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店面在燕巢高雄少年觀護所隔壁,名叫「正大烤漆」云云,待丙○○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時,乙○○又佯裝為烤漆師傅,向丙○○謊稱「沈沈」已支付訂金云云,之後隨即傳訊息向丙○○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3時16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於翌(9)日前往上開地點遍尋不著汽車烤漆店,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秀、沈嘉棠於偵查中之證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均係被告乙○○之事實。 4 證人徐宛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向徐宛萱借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被告臉書專頁截圖資料、徐宛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11年3月22日彰甲字第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和解書照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