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係同居情侶...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刪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刁偉恭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刁偉恭於警詢中之指訴」,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
官固於附件中敘及被告與被害人刁偉恭間有同居情侶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此情乃為被害人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然妨害被害人
自由駕車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有毒品與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
被 告 陳淑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與刁偉恭原係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仁壽路口發生爭執,詎陳淑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趴在刁偉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方,致刁偉恭無法駕車駛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刁偉恭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淑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刁偉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