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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領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2 行中「第4 款」更正為「第5 款」;㈡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將「我操你媽的」、「操你媽」更正為「我操你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快及傷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㈡犯行,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語句辱罵

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即足。

㈣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分別於髮廊前、髮廊內(斯時為營業時間),以附件所示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不願意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僅間隔2日,犯罪手法近似,罪質相同,侵害對象同一,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弟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於以下時間,前往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士駿精剪髮廊,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1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士駿精剪髮廊前,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操你媽的」、「操你媽」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4月7日17時33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士駿精

剪髮廊內(斯時為營業時間),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我操你媽」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蒐證影像暨錄音譯文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前弟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被告於112年4月5日及同年月7日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