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㨗隆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㨗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竟自不詳時間起」更正為「竟自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起,即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擅自本案土地設置建物、水泥鋪面、電動鐵門及水泥圍牆,既未經除去,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嗣被告於112年5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並限期令其於同年8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設置建物、水泥鋪面、電動鐵門及水泥圍牆,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約為1,60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佐,面積非廣,及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及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8號被 告 鄭㨗隆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㨗隆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不詳時間起,在上開土地設置建物、水泥鋪面、電動鐵門及水泥圍牆,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1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鄭㨗隆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2年8月2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㨗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8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岡山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查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119000號函、112年8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028600號函、112年5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2年3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826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9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0596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681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2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0471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549200號函、111年12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931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111年12月5日會勘現況照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11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340000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6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784400號函暨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