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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仕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仕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仕閔與告訴人謝舒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上述之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情感糾紛,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恐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菜刀雖經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衡酌該菜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被 告 周仕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閔前與謝舒婷原係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周仕閔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內,手持菜刀對謝舒婷恫稱「你要不要試試看!砍下去會不會痛」等語,致謝舒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謝舒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仕閔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舒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