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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雨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雨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民國111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111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僅有服用抗痛寧等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代碼:V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126ng/mL、646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近期有服用抗痛寧等藥物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以:「抗痛寧」藥品之主成分DL-Methylephedrine HC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21日FDA管字第1120004364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其所稱之「抗痛寧」等藥物,然該等藥品之成分均不會因而致其本案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所為之採尿結果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此部分事實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其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 告 顏雨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雨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為警通知至旗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雨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對照紀錄表這2個是我的指印,簽名也是我簽的,陽性是不可能,我很久沒有施用了。我有食用蠻牛,跟感冒藥水。在我家附近的雜貨店買的,我是買抗痛寧。我不知道為什麼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 ylephedrine」或「Phenypropanola 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