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啓田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啓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高市農務用字」均更正為「高市農務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6行「經濟部礦物局」更正為「經濟部礦務局」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啓田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存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就上開因盜採濫土石遺留坑洞迄今仍尚未恢復原狀並辦理解除管制程序,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4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511800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7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1035900號函在卷可查,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達7,500平方公尺以上,範圍甚鉅,所生損害非微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被 告 呂啓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田係坐落高雄市美濃區成功段1037、1038、1039、1040、1041、1057、10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且上開土地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因盜採濫土石形成非自然大型坑洞,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間編列為列管坑洞(編號18),詎呂啓田竟容任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存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4月1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409800號函通知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1年9月23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回填恢復原狀或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惟呂啓田仍未依旨辦理,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11月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74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應於112年5月1日前恢復原狀,須擬具回填計畫書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回填土地。詎呂啓田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於112年2月13日繳納罰鍰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2年5月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啓田固不否認有未遵期恢復原農業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土地坑洞龐大,且可回填表面土壤甚少,土源取得不易,並非故意不為等語。惟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係以被告明知其有依法做農業使用義務,且業經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裁罰仍未恢復農業使用即可成罪,被告縱有可憫之處或另有原因,仍無礙構成要件之認定,僅為裁罰量刑之參考。而本案業經證人即告發人承辦人王雅芳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77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5月11日高市農務用字第11231315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6285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2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8月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704653700號函、經濟部107年8月3日經授務字第1070066007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74300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0月12日高市農務用字第11133016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9206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1年9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各1份、土地所有權內容8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409800號函、被告110年4月11日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197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25日高市農務用字第11130803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1063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1年1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924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03664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901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2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033366400號函、經濟部礦物局110年6月25日礦局石一字第1100004828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4月23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031934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052100號函、被告109年12月28日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4255700號函、109年6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0376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5年1月22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530207301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5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674900號會勘通知單、被告109年5月18日陳述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5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478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09年4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117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4月23日高市農務用字第1093100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4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9360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9年4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6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5975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表、被告112年7月3日答辯狀各1份、土地參考資訊謄本7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61600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1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23373090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9380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啓田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