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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羊翊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羊翊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羊翊瑜於民國109年9月1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在韓國某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yiyuyo」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世界上有個最賤的女人叫張齊愛 去死吧妳 忘恩負義 窮到背叛朋友 還不知羞恥 認識多年 也知道妳 又髒又噁心 不知道來韓國 到處亂睡了幾百人了 被傳來傳去 還在那邊裝清純 裝恩愛 裝幸福 少弄我啦破麻 沒在怕你 憑你這坨大便」等文字,足以毀損張齊愛之名譽並散布有關張齊愛之不實言論。嗣張齊愛胞妹張齊信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以網路設備上網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時發現上揭貼文,且張齊愛亦經朋友轉知,而悉上情。

二、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說明: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例如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羊翊瑜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公開發表上揭貼文,固係在韓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惟告訴人張齊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台灣的親友看到上開貼文,我妹妹張齊信就有看到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妹張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台灣看到被告發表上開貼文,被告於109年9月1日發表上開貼文時,我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住處看到了,因為上開貼文係設定為公開,因此即便不是被告的追蹤好友也能看到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妨害名譽案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權,而名譽應指他人對名譽擁有者之評價,則告訴人之親人既在我國領域內瀏覽上開貼文內容,其當可能造成告訴人在台灣親友間之名譽減損,揆諸前揭說明,我國即屬犯罪結果地無疑。故而,被告具狀辯稱本案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案件,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等語,並不可採,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羊翊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齊信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社群網站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公開貼文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是以,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業於110年6月18日經韓國首爾西部地方法院以簡式命令判處罰款韓元100萬元確定,並於110年6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首爾西部地方法院簡式命令(及中譯本)、罰款繳納證明書(及中譯本)、駐韓國台北代表部核閱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既經韓國法院判處罰款韓元100萬元且已繳納完畢,而依新臺幣與韓元之匯率換算結果,韓元10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2萬5,940元,而本院量處刑度為拘役25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結果為新臺幣2萬5,000元,是被告於韓國之實際執行刑度已高於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後在我國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全部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