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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丙○○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98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高雄市○○區○○○路0號世鎧精密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9時41分許,在上址公司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嘴唇挫擦傷;前胸、右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