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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朱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朱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鄭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各盜蓋印文2枚之行為,各是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於同一提款單或取款條上盜蓋,足認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各是以一行使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㈢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鄭賀升及其餘繼承人鄭

賀珍、鄭朱娥之同意或授權,仍偽造提款單、取款條,分別領取被繼承人鄭金水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20萬6,7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繼承人鄭朱娥、鄭賀珍均同意由被告給付各繼承人79,175元,然因告訴人未同意,致雙方最終未能調解成立,嗣後被告已與繼承人鄭朱娥和解,並給付79,175元給繼承人鄭朱娥,繼承人鄭賀珍亦同意接受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尚未實際給付),被告另自行匯款上開金額給告訴人完畢,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61至6

3、67頁),足認其確實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為家管,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冒領鄭金水上開郵局、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1萬6

,7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鄭金水之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繼承人鄭賀珍、鄭朱娥4位,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依此計算各繼承人應分配金額即為79,175元。而被告已將冒領款項其中158,350元返還繼承人鄭朱娥及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繼承人鄭賀珍應分配金額79,175元,雖尚未實際返還繼承人鄭賀珍,然雙方已於本院調解時達成此部分協議,僅是因為繼承人鄭賀珍顧慮告訴人感受而尚未受領給付,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5

1、57頁),其餘79,175元則未逾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58,350元,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之郵政儲金提款單、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均已行

使而分別交付楠梓郵局、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提款單、取款條上蓋印之「鄭金水」印文各2枚,均是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號被 告 鄭朱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朱華、鄭賀升、鄭賀珍及鄭朱娥,均為鄭金水(民國111年8月4日發生車禍,同年8月6日死亡)之子女。鄭朱華明知鄭金水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內之存款,因鄭金水於死亡後,已屬於鄭金水之遺產,應為鄭金水全體繼承人即鄭朱華、鄭賀升、鄭賀珍及鄭朱娥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鄭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持鄭金水上開郵局、陽信帳戶存摺、印章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1年8月8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郵

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壹(拾)壹(萬)、110000」,並擅自蓋用「鄭金水」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經鄭金水授權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意思,而偽造前揭提款單,嗣再將前揭提款單、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持之以向不知情之楠梓郵局櫃檯承辦職員顏季庭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上述金額如數交給鄭朱華,足以生損害於鄭朱華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10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銀行楠

梓分行」,在取款條上填寫帳號「000000000000」、金額「貳拾萬陸仟柒佰元正」,並擅自蓋用「鄭金水」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經鄭金水授權提領20萬6,700元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取款條,嗣再將前揭取款條、陽信帳戶存摺、印章等持之以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櫃檯承辦職員黃意婷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上述金額如數交給鄭朱華,足以生損害於鄭朱華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陽信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賀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朱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鄭金水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前開時、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條上蓋印「鄭金水」印章,提領前開款項。 2.被告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時鄭金水已死亡。 3.鄭金水死後之醫療費、喪葬費由告訴人先支付,被告並於111年9月5日自其向勞保申請之補助費匯款10萬4,400元予告訴人補貼費用,然未向其他繼承人提及其已領取鄭金水存款共計31萬6,700元。 ㈡ ⒈證人及告訴人鄭賀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證。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⒈鄭金水生前並無表示死後要將存款交由誰保管與如何處理,且存摺與印章皆由自己保管。 ⒉鄭金水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共計約36萬元,均由告訴人先繳納處理,再由被告出面代領勞保10萬4,400元及鄭賀珍提出公保15萬元後,交予告訴人作為補貼。 ⒊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8月14日協議如何處理喪葬費用與其他支出,並約定以勞保、公保及母親先前喪葬費留下的11萬元支出,不足部分由告訴人支付,有結餘則入公庫。 ⒋被告從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其持有鄭金水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已於111年8月8日提領鄭金水存款共計31萬6,700元。 ㈢ 證人鄭賀珍於偵查時之證述(已具結)。 ⒈鄭金水生前並無表示死後要將存款交由誰保管與如何處理,且存摺與印章皆由自己保管,並未與被告同居,而是與鄭朱娥同住,且被告並未長期照顧鄭金水,就醫等事務均由鄭賀珍處理。 ⒉鄭金水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均由告訴人先繳納處理,再由鄭賀珍交付15萬公保所得及母親留下的殯葬費11萬元共26萬元與其餘繼承人之勞保費用10萬餘元給告訴人作為補貼。 ⒊被告從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其持有鄭金水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已於111年8月8日提領鄭金水存款共計31萬6,700元。 ㈣ 證人鄭朱娥於偵查時之證述(已具結)。 ⒈鄭金水生前並無表示死後要將存款交由誰保管與如何處理,且存摺與印章皆由自己保管,並未與被告同居,而是與鄭朱娥同住,且被告並未長期照顧鄭金水,亦未提過其死後被告可獲得更多財產。 ⒉鄭金水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應均由鄭賀珍出,但其不清楚內容。 ⒊被告從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其持有鄭金水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已於111年8月8日提領鄭金水存款共計31萬6,700元。 ㈤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⒈鄭金水於111年8月6日死亡。 ⒉被告、告訴人、鄭賀珍及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繼承人。 ㈥ 鄭金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鄭金水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取款條各1份、111年8月8日銀行監視器照片13張、鄭金水帳戶之戒指印鑑照片2張。 被告持鄭金水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前開時、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條上蓋印「鄭金水」印章,提領前開款項。 ㈦ 鄭朱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111年8月14日之協議書1份、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2份、建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香緣專業殯葬禮儀公司收據、水蓮基金會開支明細各1份。 1.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8月14日協議如何處理喪葬費用與其他款項,並約定由並約定以勞保、公保及母親先前喪葬費留下的11萬元支出,不足部分由告訴人支付,有結餘則入公庫,佐證其餘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為領取行為,且被告亦未提及其於111年8月8日已將鄭金水存款提領殆盡。 2.被告依111年8月14日協議,於111年9月5日匯款勞保保險金10萬4,400元予告訴人作為貼補。

二、本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鄭金水郵局、陽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前開蓋印鄭金水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鄭金水有鑑於我們兄弟姊妹曾因母親之後事而有紛爭,就提前在110年2月後幾個月,交付存摺與帳戶給我,交代我帳戶裡的錢可用作他的喪葬費用使用,剩下的錢就是給我等語。惟查,參諸告訴人指稱:爸爸存摺印章是製成印章戒由鄭金水自行配戴,存摺則是放置於鄭金水住處之抽屜內,鄭金水之繼承人都知道放在哪裡,但我不知道鑰匙放在哪裡等語,亦與證人即與鄭金水同居之鄭朱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可徵鄭金水之印章與存摺放置之位置,鄭金水之繼承人均知悉,尚無從以被告持有前開存摺、印章即認其確係受有囑託。再衡以常情,倘鄭金水係為避免死後財產糾紛而囑被告提領作為喪葬費用等節,則為免產生爭議,亦應會跟其餘繼承人說明囑咐以俾止爭,然證人鄭朱娥、鄭賀珍均具結證稱鄭金水生前並無表示死後要將存款交由誰保管與如何處理,且存摺與印章皆由自己保管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足證鄭金水生前並未向其餘繼承人表示死後財產分配用途,故被告辯稱其有受委託等節,實屬無稽。況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8月14日有共同協議有關鄭金水身後事之處理,並書面約定記載:「1.父親喪葬費補助由勞保給付、私校公保及之前剩餘11萬支出,不足部分由長子鄭賀升支出,若有餘額,則入鄭氏公庫。...3.金融機構需經通知後再告知,餘額皆入鄭氏公庫。...5.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文字,經被告、告訴人、鄭賀珍及鄭朱娥簽名與按捺指紋,有111年8月14日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衡以告訴人、證人鄭賀珍、鄭朱娥前開證述,可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領取鄭金水之存款後,於111年8月14日全體繼承人討論鄭金水之喪葬費等如何支應時,被告卻隻字未提其業受鄭金水生前委任提款以作為父親喪葬費之安排,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鄭金水尚有足夠的存款支應前開費用,益徵被告應未受有鄭金水委託,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再查鄭金水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係告訴人先繳納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賀珍、鄭朱娥證述在卷,且告訴人先行繳納醫療費用後,即影印費用收據給予鄭金水之各繼承人避免爭端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亦不否認,可見鄭金水之醫療費與喪葬費用部分,均係由告訴人先行處理並通知鄭金水之繼承人,至被告雖提出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份、建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香緣專業殯葬禮儀公司收據影本1份與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之證明,然上開收據應係告訴人先行繳納完醫療費用後再給予鄭金水之繼承人之證明,非為被告自行以鄭金水之存款繳納,而該10萬元匯款係被告所申請之勞保喪葬補助,已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沒有將提領出的鄭金水存款使用於鄭金水之醫療費用或是喪葬費用,益徵被告具有不法犯意甚明。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受有委託,且鄭金水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在鄭金水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擅自以鄭金水前開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亦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鄭金水已死亡之訊息,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朱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各該次盜用鄭金水之印章蓋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或「取款條」各盜蓋2枚印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均應分別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而被告在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或「取款條」後,分別持向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承辦行員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將前開郵局、陽信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對象有異,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應認已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被告上開偽造之「鄭金水」印文,均係被告盜用鄭金水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提領金額共計31萬6,700元,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占有上開存款係因非法原因而持有,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