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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蔡明宏所經營之「宏昶車業」店內,徒手竊取前開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嗣經蔡明宏發覺抽屜內之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母黃菜苡所有上開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等節,經查,黃菜苡經營之商店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宏昶超商,而告訴人經營之店鋪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宏昶車業,本件被告犯行係發生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舖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是聲請意旨此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為填補告訴人之子女扶養費,方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