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耀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仁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而為,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上開2罪間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同法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占犯嫌,嗣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行,該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個人糾紛,反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而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有不當;又參以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兼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被 告 蔡仁耀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在其名下,然自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後均係由温福榮(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繳付分期付款及車輛之領牌、稅務及保養等費用,且蔡仁耀亦明知該車並未由蔡仁耀於112年4月5日駕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停放後離車用餐,温福榮趁蔡仁耀用餐之際將車輛開走侵占之事實,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於員警詢問時虛構蔡仁耀於112年4月5日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停放後離車用餐,温福榮趁蔡仁耀用餐之際將車輛開走侵占等情,再於112年7月18日9時45分許,在本署第三偵查庭檢察官就蔡仁耀提告侵占案件對其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稱:該車是我付款購買,我的名字,是我在繳分期付款,該車之前借被告使用,但我已經要回幾天了,4月5日當天是我從我家開這台車去吃飯後才發現不見,這台車從購買開始都是我在繳分期付款,温福榮只是借車幹嘛繳錢云云,而就温福榮繳款及用車情形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犯行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嗣於偵訊中温福榮答辯並提出繳費資料,蔡仁耀始坦承自己原先虛構自行駕車去美濃用餐後車輛遭温福榮侵占、分期付款自購買時起均係蔡仁耀繳納為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蔡仁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福榮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單據、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雄市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誣告與偽證罪,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依社會通念,2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然審酌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或及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