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陳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呂承凱間之借貸糾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0號被 告 陳科竹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竹(涉嫌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向呂承凱借貸,而提出車輛抵押擔保,後因還款還車產生糾紛,陳科竹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呂承凱辱罵:「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呂承凱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呂承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承凱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光碟、擷圖及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