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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共拾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喬伊、凱芮娜於警詢所陳」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喬伊、凱芮娜於警詢所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內衣共12件,雖侵害告訴人喬伊、凱芮娜之財產法益,然依本案情節,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明顯區別同一處所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竊取2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 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搶奪、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以資證明(偵卷第47至5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搶奪犯行,亦係與本案竊盜罪質、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案件,且被告上述所犯強制猥褻亦與被告本案竊取女性內衣,均與被告之性慾相關,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內衣共12件,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喬伊、凱芮娜,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內衣共12件(合計價值共計6,000元),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2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9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美衣潔智能自助洗衣店前,見甲 ○○ ○○○ ○ ○○ (菲律賓籍,中文名喬伊,下稱喬伊)及乙○○ ○○○ ○ ○○

(菲律賓籍,中文名凱芮娜,下稱凱芮娜)均將其所有之內衣置於上開洗衣店之洗衣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喬伊之內衣8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凱芮娜之內衣4件【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喬伊、凱芮娜發現上開內衣遭竊,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伊、凱芮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喬伊、凱芮娜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侵害告訴人喬伊、凱芮娜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處所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分別接續竊取2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搶奪、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與前案所犯搶奪罪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僅約3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內衣12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