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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於不詳之時日」更正補充為「於000年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予以侵占而另售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占有前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價金即將之侵吞入己之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新臺幣7萬6,5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8號被 告 謝坤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宏於民國111年7月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76500元之貸款,分36期繳納,後續則約定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僅行政管理之便利而該機車過戶給謝坤宏,並於111年7月14日交付給謝坤宏使用。然謝坤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再經該公司多次催繳後,仍置之不理,並通知謝坤宏終止該機車之權限,限期返還,謝坤宏均無任何回應,並於不詳之時日,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給不詳之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翊哲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繳納明細表、仲信公司請求返還機車函文、分期未繳通知一覽表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