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楊美忍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楊美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4826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工誤用謄本」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4826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限期令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詎其屆期仍未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供農牧用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碎石鋪面、堆置砂石及停放大型機具,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298公頃,有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佐,及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6053號
被 告 林楊美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楊美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未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碎石鋪面、堆置砂石及停放大型機具,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2月1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469200號高雄市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12年5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林楊美忍於112年2月16日收受前開裁處書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12年6月1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楊美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12322246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2年6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112年6月13日現況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469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7170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111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660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25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642400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違規地點照片、變異點資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4943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4826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工誤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農林航空測量所列印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GOOGLE空拍圖各1張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楊美忍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