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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同酋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力同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力同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5月28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28日9時25分許」,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只有踢告訴人潘宗毅的車,沒有割劃車門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手持帶尖端物體繞行告訴人車輛,於走至右後車門處時朝該車踢踹,嗣走入翠屏路43號之騎樓,復走出朝告訴人車輛靠近,其於接近該車右側車身時左轉側身,右肩膀略有出力甩動右手臂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持帶尖端物體靠近告訴人車輛右側車門處並刻意施力轉身,以加強右手擺動力道。對照告訴人右側車身之劃痕呈水平走向,痕跡細長且稍有彎曲,非筆直狀等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堪認係遭人持尖端物體單次出力刮劃車身所致,是被告於告訴人車輛右側車門處轉身時,刻意施力加大右手擺盪力道,以使所持尖端物體擦劃車身,堪屬明確。復徵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告訴人車輛擋住其租用之停車位,一時控制不住情緒而踢踹告訴人車輛等語,足認被告不滿告訴人隨意停放車輛影響其使用停車位,為發洩怒氣而持尖端物品割劃告訴人車輛,主觀上有毀損故意甚明。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問題及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毀損告訴人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以持帶尖端物品割劃及以腳踢踹為毀損犯行之手段,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以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搭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3號被 告 力同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同酉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潘宗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擋住其所承租之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踹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並持不明物品刮右前、後車門,致該車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前、後車門烤漆毀損,足生損害於潘宗毅。嗣因潘宗毅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宗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力同酉固坦承有用腳踢上揭車輛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用尖銳物劃車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宗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估價單1份、影像擷取畫面6張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