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家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遊戲珍珠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誠與洪姵珊(洪姵珊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住房客兼朋友關係,藉由借用洪姵珊之行動電話玩遊戲的機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家誠明知未經洪姵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拿取洪姵珊之行動電話時,擅自從該行動電話內之相簿取得洪姵珊國民身分證電子圖片檔電磁紀錄(下稱洪姵珊身分證圖片檔),非法蒐集上開證件所載洪姵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復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7日15時3分許,業經公訴書檢察官以112年蒞字第380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開啟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所發行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下稱街口支付),冒用洪姵珊之名義,以掃描洪姵珊身分證圖片檔片檔之方式,由街口支付系統自動帶入洪姵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及類別等個人資料,偽以表示該街口帳戶係由洪姵珊本人註冊、使用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註冊認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下稱申請註冊認證準私文書)後,傳送至街口支付伺服器以行使之,並輸入洪姵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以接收街口支付系統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俟該伺服器回傳簡訊驗證碼後,再拿取未設定開機密碼之洪姵珊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後,輸入至街口支付以完成驗證手續,並註冊完成帳號396-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街口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洪姵珊及街口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蔡家誠於註冊完成後,再於設定付款頁面,擅自輸入洪姵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姵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偽以表示係洪姵珊本人使用該街口帳號綁定洪姵珊中信銀行帳戶,於利用街口電子支付平台進行網路消費交易時,在輸入支付密碼後,同意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撥付款項予街口支付帳戶用以清償消費款項之意,並於偽造完成綁定洪姵珊中信銀行帳戶為電子支付扣款帳戶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綁定電子支付扣款帳戶準私文書)後,接續傳送給街口支付伺服器、中信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姵珊、街口公司對於會員帳務管理、中信銀行對於存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㈡蔡家誠於註冊完成本案街口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13時35分前某時,見沈暉濠在通訊軟體LINE「天堂W買賣交流群」徵求購買遊戲鑽石,遂以LINE暱稱「癢癢」與沈暉濠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欲販售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遊戲鑽石云云,致沈暉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3,100元至蔡家誠所提供之本案街口帳戶內,嗣因沈暉濠遲未收到遊戲鑽石,方知受騙。

㈢蔡家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

11年1月25日1時27分許,見翁子騰於臉書社團及粉絲團內張貼欲販售「鬥陣歡樂城手機版」遊戲珍珠幣廣告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子騰聯繫,佯稱欲購買3,000元之遊戲貨幣云云,翁子騰遂提供收款帳戶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子騰街口支付帳戶),蔡家誠旋再於同年月26日10時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官方群組「天堂W全伺服器交易平台」上,見陳廷韋留言欲徵求購買遊戲鑽石之訊息,即以暱稱「鑽石小攤」標註陳廷韋之帳號,並傳送LINE ID「Hahawww111」、「2個w」等訊息,再以LINE暱稱「粘」(LINE ID:Hahaww111)與陳廷韋加為好友,並透過私訊向其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遊戲鑽石云云,致陳廷韋陷於錯誤,而依蔡家誠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轉帳3,000元至前前翁子騰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翁子騰收到匯款後,乃於同日11時1分許將鬥陣歡樂城之遊戲珍珠幣轉至蔡家誠指定之遊戲帳號,陳廷韋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鑽石,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姵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暉濠、陳廷韋、證人翁子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街口公司111年8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108031號函暨所附本案街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街口公司112年8月4日街口調字第112070114號函各1份、告訴人沈暉濠、陳廷韋及證人翁子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沈暉濠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陳廷韋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證人翁子騰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翁子騰提出之「鬥陣歡樂城手機版」遊戲珍珠查詢截圖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109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被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家誠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未經洪姵珊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取得洪姵珊身分證圖片檔,非法蒐集上開證件所載洪姵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及類別等可資辨別人別之個人資料,並以掃描圖片檔之方式傳輸(即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復使用洪姵珊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而利用洪姵珊個人資料向街口公司申請註冊驗證本案街口帳戶,足生損害洪姵珊之權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

⒉另按戶籍法第75條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未經洪姵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取得洪姵珊身分證圖片檔,顯非基於洪姵珊本人之意思而交付,依上開說明,當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之狀態,而該電磁紀錄既足以作為申請註冊驗證個人身分之用,洵與原本無異,被告持以冒用洪姵珊之名義,申請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之行為,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規定,而成立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惟上開行為與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間,具有吸收犯之關係而不另論罪(詳後述),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然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⒊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已有提到被告擅自取得洪姵珊身分證圖片檔,並以掃描該圖片檔之方式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之相關犯罪事實,且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乃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12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再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申請註冊認證準私文書」、「綁定電子支付扣款帳戶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等3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向被害人洪姵珊借用行動電話玩遊戲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取得洪姵珊身分證圖片檔及個人資料,冒用洪姵珊名義非法利用上開身分證圖片檔及個人資料,偽造不實準私文書申請註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洪姵珊中信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又以前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沈暉濠、陳廷韋,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2人、街口公司及中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益,也無視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洪姵珊、告訴人沈暉濠達成和解,並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而獲諒解,給付賠償金3,100元予告訴人沈暉濠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衡其犯罪之手段、2次詐欺不法利得、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需扶養領有身障手冊的父親、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表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願受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各願受拘役25日、50日,尚屬適當,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犯行間僅相隔數日、其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2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拘役部分依法定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沒收: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詐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珍珠幣,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廷韋,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之款項3,000元,已經賠償還給

告訴人沈暉濠,前已說明,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偽造之「申請註冊認證準私文書」、「綁定電子支

付扣款帳戶準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持向街口支付、中信銀行之伺服器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