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吏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賢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賢吏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並居住於其上約30年等節,惟陳稱本案土地上之之鐵皮圍籬、雨遮、建物、硬鋪面(柏油、水泥等)、庭園造景等均為其父親所設置等語。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又行政法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88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成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雨遮、建物、硬鋪面、庭園造景均為被告自其父親繼承而來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1444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至遲於88年2月5日即已取得本案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前開設施、建物之使用、管領權能。是其於主管機關於111年10月17日依法函知前開設施、建物之土地使用係屬違法使用並命其限期改善時,自應負擔排除上開違法使用狀態之責,然被告於經主管機關依法函知,復經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並限期改善後,猶未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上開違法使用狀態,是其容認本案建物持續存在之消極不作為,亦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義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搭建之鐵皮圍籬、雨遮、建物、硬鋪面(柏油、水泥等)、庭園造景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堆放之搭建之鐵皮圍籬、雨遮、建物、硬鋪面(柏油、水泥等)、庭園造景迄未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暨被告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被 告 陳賢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亦知其父親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搭建之鐵皮圍籬、雨遮、建物、硬鋪面(柏油、水泥等)、庭園造景,均係未經許可建築之違建,竟仍於繼承前開部分土地後繼續使用,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331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3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陳賢吏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2年5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複查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956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3317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複查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31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04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1444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1年3月4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1130570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42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1年2月23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1130457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2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04919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2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0○○○○○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及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