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煌舜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煌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獲准出境後,屆期滯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為取得他國居留權及求學而滯外不歸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25號被 告 林煌舜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舜明知自己係民國7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6年4月25日以在國外就讀學士班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而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第2項第2款規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研究所學士班至24歲,依規定林煌舜應於97年12月31日前返國,惟其竟逾期未歸。
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8年6月27日,發函催告林煌舜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文採公示送達,同時併以郵務送達林煌舜及其父親林錦和之戶籍地,請家屬協助轉知林煌舜返國,並由林煌舜弟弟林延儒簽領在案,然催告期限屆至林煌舜仍未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煌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役男出國申請書及所附審核文件、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6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郵務送達證書、公告及公佈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煌舜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