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澤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澤偉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澤偉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而在未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之情形下,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
被 告 江澤偉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澤偉係高雄市替代役第242梯次役男,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入營,因其住居所不明,且徵集令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承辦人葉基鉉遂先行致電江澤偉,再互加為Line好友,並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替役代徵集令等資料予江澤偉,並詢問被告報到當日早上欲集合之時間及地點,然江澤偉已讀相關訊息後並未回覆葉基鉉,葉基鉉復於112年3月13日以電話簡訊提醒江澤偉翌(14)日應報到事宜,嗣江澤偉於112年3月14日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入營,葉基鉉便再以電話簡訊提醒江澤偉務必於當日中午13時前完成報到程序,然江澤偉仍無故未到,亦未向葉基鉉提出說明,顯係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澤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葉基鉉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六龜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兵役處函文、替代役徵集令、Line對話紀錄、電話簡訊通知截圖、高雄市兵役處函文暨替代役役男交接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1條第1項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江澤偉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罪嫌,惟查: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殷文花表示: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是租屋處,房東不給遷戶籍,不過被告並未與其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也沒有住在高雄市○○區○○000號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然被告雖未依戶籍地居住,並非必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被告既未參與過兵役徵集,是否得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予申報,俾利兵役相關文件送達,不無疑問,又被告曾自承因為自己曾欠公司款項,害怕對方找家人索取等語,是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為躲債而不與家人同住之可能性,礙難逕以被告疏未辦理戶籍遷移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繩以前開罪責。是函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