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沈陳秀樓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廢棄物貯存、堆置場地,自同年3月中旬某日起,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纖維及棉、布等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899,約59公噸),載運至系爭房地堆置、貯存,並自同年4月初某日起,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玉」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約1公噸)及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約80公噸)等廢棄物。嗣因許文福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沈陳秀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遷讓系爭房地,並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檢舉,經高雄市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系爭房地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文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陳秀樓之女沈芳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環保局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11日、6月20日及10月2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圖片、111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92800號函、111年5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3799001號函、111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943100號函及所附說明對照表、被害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廢棄物清理計畫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其向不知情之沈陳秀樓承租系爭房地後,自不詳地點清運之廢纖維及棉、布等混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貯存、堆置,並將部分空間提供予「陳明玉」堆置廢塑膠及廢塑膠混合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貯存、堆置,然皆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尚非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明玉」堆置廢棄物部分,並無進一步參與「陳明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無庸與「陳明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7年3月中旬起至111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清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房地貯存,及提供自己及「陳明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各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自己及他人堆置廢棄物,惟本案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又雖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非微,然已由告訴人全數清除復原完畢,且被告已和被害人以賠償25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而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及被害人112年8月23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再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倘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
,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清除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廢纖維及棉、布等混合廢棄物,並將系爭房地作為貯存、堆置場所,非法供自己及他人貯存、堆置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酌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堆置之時間、範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雖由被害人自費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2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分期賠付完畢,被害人亦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足證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因疾病不良於行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本案被害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與另案煙毒、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4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亦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檢察官固認被害人之女沈芳如委請合格清除業者清理本案廢
棄物之代履行費用3,475,86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
⒈按刑事犯罪如屬結果犯者,多有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
及因此發生「犯罪所得」之不法移動,兩者可能同時發生,然為法學上不同之概念,以民法之規範而言,前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後者則為不當得利之概念,如對照以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依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性質上應較類似於不當得利之概念,而與損害賠償有別,因而刑事犯罪雖發生財產侵害或不法移動之結果,然並非均與犯罪所得有關,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即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又以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為例,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行為人竊取之財物,至於毀壞之門窗或安全設備,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犯罪所得沒收無關,蓋刑法沒收制度並非用以解決因犯罪行為所生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包括積極與消極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二者或有重疊然並非全然一致。另以,行為人原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所產生之義務,因犯罪行為而免予負擔或減免者,屬犯罪行為所生之消極利益,如該項義務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者,固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相對而言,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則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仍屬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犯罪所得,亦無就該等金錢給付依刑法沒收制度宣告沒收之可言。
⒉關於廢棄物清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包含收受
之「處理費用」及「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若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
理廢棄物」之債務,而獲得「處理費用」及因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本件嗣後清理廢棄物所需合法清理費用,性質上為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尚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不應混淆。
㈡另關於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之一部予「陳明玉」,所獲得之報
酬數額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陳明玉」,共收取2次租金合計1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與「陳明玉」尚未談及租金數額,「陳明玉」亦未實際支付租金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供述前後不一,惟遍查全卷未見其就提供土地予「陳明玉」堆置廢棄物因而獲得利益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