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韡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家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家韡係謝庭韡之胞兄,謝庭韡與洪瑀彤係夫妻,謝家韡與謝庭韡、洪瑀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家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4樓神明廳,因對前來祭祖之謝庭韡、洪瑀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將供桌上的物品朝謝庭韡、洪瑀彤之方向掃去,繼而翻桌,致桌上擺設之碗盤及供品往謝庭韡、洪瑀彤身上砸去,並於其等母親、子女等多名家屬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1樓,以「你娘靠爸」、「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謝庭韡及洪瑀彤,足以貶損謝庭韡及洪瑀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抓背用之「不求人」朝謝庭韡及洪瑀彤揮舞、丟擲,致謝庭韡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洪瑀彤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庭韡、洪瑀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錄音檔及譯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謝庭韡之胞兄、洪瑀彤之夫兄,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揆諸前述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出於相同之動機,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非重大惡性,案發隔日亦用LINE與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審訴卷第74、75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面對家庭糾紛本應理性、平和處理,卻因無法管理情緒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勢及人格之貶抑,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獲得原諒等情狀,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家庭紛爭,竟未能控
制自我情緒,在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傷害及辱罵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尚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曾向以LINE向告訴人致歉,然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復考量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傷勢之輕重及遭人格貶抑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水泥,月收入約幾千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小孩及需賴其扶養之母親同住(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另以上開主張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本案行
行為之不當與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均經說明如上,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事由,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所持理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是辯護人應予宣告緩刑之主張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