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收
陳素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17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文收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素鑾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收、陳素鑾分別為案外人梁文雄(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歿)之次子及媳婦,梁連豐則為梁文雄之三子。詎梁文收、陳素鑾明知梁文雄過世後,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梁文收、陳素鑾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推由陳素鑾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並在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存戶原留存印鑑欄上,偽造梁文雄之署名2枚及持梁文雄之印鑑章盜蓋梁文雄之印文2枚,而偽造上開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共2紙,持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梁文雄欲解除定期存款及提領款項,而先將存款當時所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元領出,再辦理解除定期存款手續,並提領42萬8,200元,足以生損害於梁連豐、其他繼承人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梁文收、陳素鑾於110年12月27日,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推由陳素鑾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在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持梁文雄之印鑑章而盜蓋梁文雄之印文1枚(起訴書贅載偽造梁文雄之簽名),而偽造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紙,持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使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梁文雄欲提領外匯(美元)存款,而提領美元4041.28元(折合新臺幣約11萬1,737元),連同該帳戶內餘款共提領合計11萬1,745元,足以生損害於梁連豐、其他繼承人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梁文收、陳素鑾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推由陳素鑾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冒用梁文雄之名義,於同日14時許,在辦理機車過戶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持梁文雄之印鑑章而盜蓋梁文雄之印文1枚,以表示梁文雄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梁文收之意,並將前開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持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梁文雄欲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而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梁文收,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機車車主資訊,足生損害於梁連豐、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收、陳素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黃瓊慧、梁連華、梁連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8、9頁;偵卷第77、78頁),復有案外人梁文雄之死亡證明書、梁文雄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2張、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梁文雄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梁文雄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3月25日高監車字第1120037994號函暨112年3月25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19841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13、15、17、19、21、51、53、61、63頁;偵卷第89、91頁)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俱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冒用梁文雄之名義,分別於前揭第一銀行綜合存款轉帳傳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梁文書之署名及盜蓋梁文雄之印章而盜用梁文雄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第一銀行綜合存款轉帳傳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員及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分別辦理領款、解除定存單及機車過戶等事宜而行使之,而其等前揭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者,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載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㈢又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於梁文雄死亡後,梁文雄所遺留之財產應
為共同繼承人所有,不得任意或擅自處分,竟在梁文雄死亡後,先後偽造不實提領款項之單據而盜領梁文雄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及偽造不實車輛異動登記書以辦理前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因而取得前揭機車所有權利之登記名義,足生損害於相關主管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所有繼承權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給付款項,及配合辦理機車移轉登記事宜等節,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機車移轉過戶之機車行車執照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至47、69頁) ,足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2人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偽造文件之數量、盜領款項數額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及共同繼承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2人自承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梁文收目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陳素鑾為家管,家中尚有配偶及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2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趁梁文雄甫亡故之際,擅自提領梁文雄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及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梁文收所有,以致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致觸犯本案刑章,所為雖有不該;然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供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成和解,且履行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以資彌平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受損失,有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應有悔意,並極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兼參以前揭調解筆錄業已載明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達成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3罪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⒈被告在前述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外匯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文件上所盜蓋「梁文雄」之印文,均係被告陳素鑾盜蓋梁文雄之印鑑章而盜用乙節,業據被告陳素鑾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然該等盜用印文並非偽造印文;以及被告2人在前解除定存單上所蓋用梁文雄之印鑑章1枚,為梁文雄所有之印鑑章,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亦非屬偽造之印章,故本院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⒉另被告陳素鑾在前述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
存戶原留印鑑欄上冒簽梁文雄之署名共2枚一節,業經被告陳素鑾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7頁),乃為被告陳素鑾所偽造之署名,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素鑾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2人所偽造不實之前述解除定存單、取款憑條及車輛異
動登記書等文件,業經被告2人辦理領取梁文雄所有前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申辦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分別交付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或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已分別屬於該金融機構或監理機關所有,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固分別於前述提領時間,盜領梁文雄所有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及將前開機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梁文收所有,固分屬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給付款項,且將前開機車移轉登記而返還予告訴人所有等節,有前揭被告2人所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及機車移轉過戶之機車行車執照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各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梁文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梁文雄」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梁文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示 梁文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