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即已將鋼樑清除,然仍留存貨櫃屋在原地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8號被 告 張凱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係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526、536、537、538、539、5
40、541、542、546、547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起,未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在上開土地上以堆置鋼樑及放置貨櫃屋,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2月2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9988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應於112年4月17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張凱傑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2年4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12315343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2年4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4月20日現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462300號函、111年12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9988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05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581600號函所附111年11月8日會勘紀錄暨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0月24日高市水保字第11138843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089500號會勘通知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4704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張凱傑提供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593600號函、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2年7月11日高市永民字第11230687200號函暨所附112年7月7日現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568300號函、112年6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165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