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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志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更正為「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欄第8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更正為「未依法做農牧用地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被告陳品志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砂石、鋪設水泥與級配鋪面、放置貨櫃、帆布棚架、停放大型車輛與機具、鐵皮圍籬,既未經除去,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5665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並限期令其於同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砂石、鋪設水泥與級配鋪面、放置貨櫃、帆布棚架、停放大型車輛與機具、鐵皮圍籬,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並審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約為4,808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佐,及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及對土地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70號被 告 陳品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志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砂石、鋪設水泥與級配鋪面、放置貨櫃、帆布棚架、停放大型車輛與機具、鐵皮圍籬,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5665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12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陳品志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30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7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6月30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5665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9451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376600號函暨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078500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5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