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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漳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5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盜用公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鼓山國民小學(下稱鼓山國小)擔任代課教師、代理教師職務,其於105年10月間欲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105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因鼓山國小人事室於105年10月21日開立予丙○○之服務證明書職稱係「代課教師」、「代理教師」,無法申請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丙○○為求通過資格審定,明知鼓山國小人事室承辦人員不同意在服務證明書更改職稱,且在職證明書應由鼓山國小人事室承辦人員呈請時任校長黃耀進核准後開立,竟基於盜用公印、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某時,自體育署網站下載在職證明書範例並自行填載職稱為「專職教練」,並未徵得鼓山國小人事室承辦人員及校長黃耀進同意即持鼓山國小關防及校長「黃耀進」印章盜蓋於前開文件,而偽造職稱為「專職教練」之鼓山國小在職證明書,復持以向體育署申請105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資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鼓山國小、校長黃耀進核發在職證明書及體育署審核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請鼓山國小調查,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鼓山國小現任校長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證人即鼓山國小前任校長黃耀進於偵查中、證人即鼓山國小前任總務主任林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鼓山國小總務處文書組長施婉悅於警詢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年9月1日高市健教字第11036235000號函、鼓山國小110年9月6日旗鼓國學字第11070443700號函、105年10月21日鼓山國小服務證明書、被告偽造之105年10月24日鼓山國小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網路下載在職證明書範例後自行填載人別、職稱、服務日期及考績等資料而製作之在職證明書,係表彰教師以特定職稱在該校服務之證明文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被告盜蓋之鼓山國小關防係依照印信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所制發,用以表示該機關之印信,自為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至被告盜蓋之校長「黃耀進」印章,則僅屬代替簽名使用之簽名章,乃表示職務之某人以明責任,為刑法第217條之印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自行用印即盜蓋鼓山國小關防及校長「黃耀進」印章部分,惟漏未論及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容有未合,惟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補充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名(易字卷第60頁),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盜蓋校長「黃耀進」印章部分亦犯盜用公印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盜用印章罪名與盜用公印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名,然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公印、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公印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專任運動教練資格,竟以前揭方式盜用公印並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鼓山國小,亦危害體育署審核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兼衡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運動教練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4,000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盜蓋鼓山國小關防及校長「黃耀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之在職證明書1份既已交至體育署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