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12年4月28日8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9日8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行政裁處書影本、性侵害社區處遇通知書、簽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而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是行為人前經主管機關命應遵期履行後,如因未履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主管機關若再命行為人應限期遵行,則主管機關之前後2次命遵期履行之命令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行為人若再次拒為履行,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履行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固已因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然於上開判決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因被告無故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112年3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00000000號裁處書命被告限期於111年4月22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以112年4月11日函文通知被告將前開日期改訂於112年4月29日,而被告屆期猶未履行,是其所為係再次違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上開裁處書所為之命令,而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自不因被告前案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有所異,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且其前已有違反前開義務,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仍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78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9月2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139964200號函,通知乙○○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12年2月3日,再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09196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2月22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乙○○屆期仍未報到及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2年3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394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命乙○○應於112年4月22日8時30分許,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又因前述處遇時間異動,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1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91400號函,通知乙○○應於112年4月28日8時30分許,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及函文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9964200號
函、112年2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919600號函、112年4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91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39400號行政裁處書各1份、送達證書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