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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皓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0623900號函,通知乙○○應於110年2月6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乙○○接獲上開處遇通知,知悉應按期到場履行,惟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1年4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071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後,屆期仍拒不履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復以111年12月1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9697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3萬元;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以111年12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422200號函通知乙○○應於112年1月7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高智皓仍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3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395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5萬元,並命乙○○應於112年4月22日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詎乙○○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06239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07100號行政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969700號行政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42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39500號行政裁處書、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6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第5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件被告係經通知命其於110年2月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3個月,然直至112年4月22日仍不履行,可見其部分犯行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應論以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容有誤會,惟經本院函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未依通知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應非難;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