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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慧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慧品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侵入前開沙龍拿取物品」補充為「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得吳雅婷之同意,侵入前開沙龍拿取物品」;同欄第10-11行「並於111年8月8日協調勞資爭議時向吳雅婷取回前開沙龍之鑰匙」更正為「並於111年8月8日協調勞資爭議時向蔡慧品取回前開沙龍之鑰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又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蔡慧品原任職於告訴人吳雅婷開設之本案沙龍,然其於111年7月20日,即向告訴人吳雅婷請假而未繼續到職,並於數日後即主動向告訴人提出離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甚詳,足認被告於斯時起,實質上已即未繼續任職於本案沙龍,且被告進入本案沙龍之時間為凌晨1時41分許,非為本案沙龍之營業時間,是被告於事實上未任職於本案沙龍之情形,於營業時間外未經告訴人之許可而擅自進入本案沙龍之行為,當屬前開所稱之無故侵入行為無疑。又本案沙龍係屬建築物,且依卷內事證,其內並無人居住而非屬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本案沙龍內,侵害其對上開處所之管領、使用權,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因被告經本院通知而無故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8號被 告 蔡慧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品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至111年7月20日間,原係吳雅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新概念美髮沙龍」(下稱前開沙龍)之員工,於111年7月20日請假後即未到職,並逕向吳雅婷表示離職,雙方於111年7月27日起生有勞資爭議,且蔡慧品遲未歸還前開沙龍2樓鑰匙。詎其竟於111年8月5日1時41分許,明知已無進入前開沙龍權限,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侵入前開沙龍拿取物品(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涉犯竊盜)。嗣吳雅婷於同日上午至前開沙龍工作時,發現物品有遭移動之情形,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於111年8月8日協調勞資爭議時向吳雅婷取回前開沙龍之鑰匙。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慧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節情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4張、營業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慧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