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得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源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停車場,見許光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許光朮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行車執照1張、外套1件、提袋1個、果菜汁2罐、水果刀1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㈡於111年3月5日12時5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長庚醫院,見莊嘉
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復健大樓旁車道,且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莊嘉憲懸掛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㈢嗣許光朮、莊嘉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源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光朮、告訴人莊嘉憲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屢再犯竊盜,素行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將所竊得物品返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付1,200元,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害人雖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亦表明不追究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7日刑事報到單、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但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行車執
照1張、外套1件、提袋1個、果菜汁2罐、水果刀1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亦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即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台、行車執照壹張、外套壹件、提袋壹個、果菜汁貳罐、水果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