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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偵代號AV000-H111220)僅為同事關係,並無其他金錢或情感上往來,被告為如附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動作,顯已超出同事之分際,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為異性同事間之互動,更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乙○○3 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男性,與告訴人A女僅為同事,不知尊重告訴人為女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並衡酌被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表示告訴人已另提出民事訴訟,經調解未成,已判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3 罪均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次犯罪時間約在民國111年5 、6 月間,對象為同1 人,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85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AV000-H1112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業務端上司,竟意圖性騷擾,在高雄市路○區路○段00地號之英特格工地園區辦公室內,對A女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趁A女坐於辦公室座位而不及

抗拒之際,以單手摟抱A女之肩膀,並將頭靠向A女之臉部與其對話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共2次。

㈡於111年6月21日10時許,趁A女坐於辦公室座位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雙手揉捏A女肩膀及摟抱住A女肩膀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楊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觸摸騷擾罪嫌。被告所為3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施佳宏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