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杰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杰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杰田明知自身係民國90年次役男,依法應受徵兵處理並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且無正當理由,先後實施下列犯行:⑴先於110年11月4日親自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因而知悉同月22日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但未遵期到場(第1次);⑵其後區公所承辦人劉美惠以電話聯繫汪杰田並安排110年12月7日至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汪杰田仍未遵期到場(第2次);⑶經劉美惠再次以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告知汪杰田安排111年3月22日至前開醫院進行徵兵檢查,屆時汪杰田卻以臉書訊息表示人在屏東東港而未遵期到場(第3次);⑷劉美惠於111年3月22日至4月8日間再以臉書訊息輔導汪杰田可申請轉至屏東縣接受徵兵檢查,但未見汪杰田提出任何申請,劉美惠遂以臉書訊息告知汪杰田安排111年4月19日在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汪杰田仍未遵期到場(第4次);⑸嗣汪杰田於111年4月23日以臉書訊息告知劉美惠表示人在澎湖,劉美惠乃輔導其申請至澎湖縣接受徵兵檢查,亦未見汪杰田提出申請,劉美惠遂以臉書訊息告知汪杰田安排111年6月21日至前開醫院進行徵兵檢查,當日汪杰田雖遵期報到,但到場後僅表示未攜帶照片,隨即離去而未完成徵兵檢查(第5次)。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簽收110年11月22日徵兵檢查通知單,並陸續接獲劉美惠以電話及臉書訊息通知可轉至其他縣市接受徵兵檢查及後續應前往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訊息等情,然辯稱伊其中幾個場次有報到,但臨時被叫去工作,所以沒有完成徵兵檢查,又伊忙於工作,也未申請至外縣市辦理徵兵檢查云云。然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劉美惠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簽收110年11月22日徵兵檢查通知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電話簡訊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前開醫院查詢役男未到檢系統畫面、承辦人與前開醫院人員LINE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111年6月21日至前開醫院報到,但到場後僅表示未攜帶照片旋即離去,亦未實施後續檢查程序,應認同屬未依法辦理徵兵檢查。是依前述被告明知應於各次日期遵期至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猶多次拒不到場或藉故拖延,亦始終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自屬違反兵役法所定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
到罪。又其雖數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且各次相隔相當時日,然考量所違背者係兵役法所定應徵服常備兵現役之單一憲法義務,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論以一罪為當。
㈡審酌被告多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
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同時破壞兵役制度公平性及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