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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永揚

伍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永揚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育緯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永揚為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兵,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8時至10時許,代理朱智麟下士擔任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砲一連安全士官,並執行同日8時至18時單位營區大門待命勤務;伍育緯為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兵,於同日8時至18時執行單位營區大門待命勤務。緣110年11月17日6時至8時大門哨長羅○廷上兵拾獲蘇○○所有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並置放於營區大門待命班手機櫃保管,且將此情交接予譚永揚知悉,後譚永揚、伍育緯竟實施下列犯行:

(一)譚永揚、伍育緯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未經蘇○○之同意,由譚永揚於110年11月17日9時17分至10時46分間某時,逕自從上開手機櫃拿取本案手機,並以本案手機連結網路,透過蘇○○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iel-0511」(聲請意旨誤載為「jdifhsjsnf」,應予更正),於同日10時37分許,將蘇○○置於本案手機相簿內、身著小背心私密照片5張(下合稱本案照片)傳送至伍育緯之Instagram帳號「school_brother」,再由伍育緯將本案照片複製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譚永揚,致生損害於蘇○○。

(二)譚永揚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未經蘇○○之同意,接續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營區會客室沙發區,將本案照片提示予戴○豪觀看,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及翌(18)日下午某時許,將本案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羅○廷及吳○縢,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蘇○○上揭秘密。

(三)伍育緯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未經蘇○○之同意,接續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營區會客室沙發區,將取得之本案照片提示予涂○騰、黃○文觀看,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蘇○○上揭秘密。嗣因蘇○○取回本案手機後察覺有異向單位長官反應,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譚永揚、伍育緯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譚永揚、伍育緯於偵查中供稱明確,然因其等行為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等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重在犯罪事實本身,有告訴權人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且表示追訴之希望,不用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告訴人蘇○○於警詢時雖稱:我要對被告譚永揚、伍育緯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對案外人黃○文提出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告訴等語(警卷第63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明欲申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譚永揚使用本案手機將本案照片傳至被告伍育緯的Instagram帳號內等語(警卷第46至47頁),是告訴人告訴之事實顯已包含被告譚永揚、伍育緯利用其手機轉傳其私密照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因我不瞭解法律規定,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是要對被告譚永揚、伍育緯以及案外人黃○文3人無故使用我手機觀看照片、傳送照片及讓他人觀覽我照片的事實提告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偵卷第63頁),應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已包含被告譚永揚、伍育緯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三)部分被告譚永揚、伍育緯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揭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手機相簿內本案照片,且被告伍育緯亦坦承將取得之本案照片提示予涂○騰、黃○文觀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涂○騰於警詢、證人黃○文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待命班及會客室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譚永揚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取得之本案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羅○廷及吳○縢,然否認將本案照片提示予戴○豪觀看等語,經查:

1.被告譚永揚確有於上揭時間,將取得之本案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羅○廷及吳○縢等情,業據被告譚永揚於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羅○廷、吳○縢於警詢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譚永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戴○豪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譚永揚拿本案照片給我觀看等語(偵卷第70頁),且觀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會客室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譚永揚將本案照片提示予戴○豪觀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查(警卷第83頁),堪認被告譚永揚確有提示本案照片提示予戴○豪觀看,被告譚永揚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查本案照片係儲存於本案手機相簿內之電磁紀錄,被告譚永揚、伍育緯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以上揭方式將之複製轉傳,自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且破壞告訴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觀本案照片均為告訴人穿著小背心私密照,依社會通念亦屬秘密之個人事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從未將本案照片發佈於社交平台等語(偵卷第53頁),堪認本案照片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自屬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秘密」無疑。

(二)是核被告譚永揚、伍育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譚永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被告伍育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被告譚永揚先後將本案照片提供予戴○豪觀看,並傳送予羅○廷及吳○縢;被告伍育緯則先後提供本案照片予涂○騰、黃○文觀看,其等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譚永揚事實及理由一、(一)至(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伍育緯事實及理由一、(一)、(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逕自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並將之洩漏予第三人,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伍育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譚永揚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洩露秘密之方式及程度,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考;暨被告譚永揚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被告伍育緯自述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用以取得及傳送本案照片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各1支,固為其等本案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再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 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