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忠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健忠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健忠明知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大華段122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大華段0000-0000地號,應予更正。重測前地號為:
拕子段69-7號,下稱本案土地)為林郭秀敏與他人所共有,未經林郭秀敏與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5時許,未經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擅自僱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鴿舍佔有使用,而將本案土地竊佔入己。嗣林郭秀敏之子林英質受鄰人通知有人僱工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健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英質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4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716026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讓渡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高市第岡登字第11170143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9025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係
屬即成犯,故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15時許以搭建鴿舍之方式排除告訴人林郭秀敏及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僅論處一竊佔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其未得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權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鴿舍,妨害告訴人及本案土地所有人對本案土地之利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之本案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該部分共有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按。又被告雖經調解同意於112年1月20日前拆除所搭建之鴿舍,惟依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所陳報及告訴代理人於112年2月18日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僅移除鴿籠部分,而未完整移除佔用本案土地之鋼架,難認已完整拆除鴿舍返還本案土地予共有人等,並審酌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方式、所占用面積之大小、占用時間之長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鐵工、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與部分共有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拆除鴿舍返還土
地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顯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
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而被告所佔用土地附近均
為樹林等節,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上開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本案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估算依據為適當。而上開本案土地於110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數額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所示,有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又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係自110年10月26日開始,計算至112年6月12日即本判決宣判日為止。另依被告所陳於本案前所搭建之鴿舍面積約為85平方公尺,而本案新建於其旁之鴿舍與原鴿舍面積相當,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共計新臺幣1,940元【計算式:85㎡× 申報地價280元× 年息5%× 1年+85㎡× 申報地價280元× 年息5%×230/365=1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本案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達成調解,且所賠付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