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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政彥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該人可能以虛偽不實資料從事註冊認證行為,並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填載郭政彥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向蝦皮拍賣平台註冊帳號「emilybilly5216」後,蝦皮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並冒用孫嘉隆之名義,輸入孫嘉隆之姓名、生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孫嘉隆本人申請使用該拍賣平台之實名認證服務之意思後予以上傳,以此方式向蝦皮拍賣平台行使,而開通上開帳戶之賣家權限,足以生損害於孫嘉隆及暨蝦皮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郭政彥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於臺南市南區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缺錢使用,在網路上找到收購預付卡的人,對方給我2,000元要我申辦10張預付卡給他,我依對方指示申辦完後,便將上開預付卡均交給對方,對方有和我保證不會把門號拿去做違法的事,對方向我說上開門號要辦給他的客人使用,但沒有說他的客人要拿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郭政彥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在臺南市南區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旋於上開時、地,填載被告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向蝦皮拍賣平台註冊上開帳號後,蝦皮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並冒用告訴人孫嘉隆之名義,輸入孫嘉隆之姓名、生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使用該拍賣平台之實名認證服務之意思後予以上傳予蝦皮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嘉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16日新北衛食字第1101303295號函暨違規產品廣告一覽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15003S號函暨用戶IP資料、用戶申設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辦網路拍賣帳戶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已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行為人之生活經驗,苟對於正犯可能遂行之犯罪態樣已有認知,仍對正犯犯行施以助力,而容認、漠視正犯遂行該等犯行時,主觀上自應有幫助正犯完遂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當今行動電話門號已成個人身分識別之重要資料,於網路活動中,行動電話認證已廣泛見於網路平台,以供識別平台使用者身分之用,此應為當今社會網路使用者所應具之常識,而蝦皮拍賣為我國知名網路交易平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亦有申辦、使用蝦皮帳號進行交易(見偵14325號卷第23頁),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蝦皮拍賣帳戶之個人身分認證,係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行之等情當應有所認知。而不法集團於利用網路拍賣之渠道遂行其等之犯行時,為掩匿其身分,多會利用他人之身分資料以註冊帳戶等節,亦為當今社會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43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任職於科技公司,當係心智健全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時,縱其主觀上並未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之具體用途,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門號掩匿身分申辦網路帳戶之情應有認知,是其對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乙節,當應有所認識。

(三)又行動電話之SIM卡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遑論於網路上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收購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顯係有意將其所取得之門號作為遂行不法用途之工具,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交付門號之人係於網路上匿名大量收購門號,且其對上開收購其手機門號之不法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與對方毫不相識,更對對方收購手機門號之目的、用途均語焉不詳,依常理言之,若被告確有意將申設電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理應要能知悉他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並主動約定使用時間,焉有輕易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賦予素昧平生之人之理,是被告對上揭可疑之情置若罔聞,僅因貪圖販售門號之利益,率爾將其申設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且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門號均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其手機門號遭他人用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正犯於上開網站輸入告訴人之上開資料,係表彰告訴人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人,且欲向蝦皮公司申請實名認證服務以開通拍賣相關功能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上開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蝦皮公司,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蝦皮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正犯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如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蝦皮公司認證上開手機門號以申辦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正犯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限制從屬之理論,被告此部分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幫助犯,其並未親自參與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國內網路拍賣詐騙、不法物品買賣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帳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矯飾犯行,難見其悔悟之心;然衡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前有因詐欺、侵占遺失物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科技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是該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未扣案,上開門號SIM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