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世朋(原名柳雲鵬)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世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柳世朋明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姑婆寮段7-168地號,下稱甲地)、同區學城段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姑婆寮段7-167地號,下稱乙地)均為杜國棟所有,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未經杜國棟同意,擅自占用甲、乙地面積各約102.74平方公尺、1.8198平方公尺,供己作為房屋與豬舍所用迄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國棟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1頁,審易卷第33頁,易卷第91至93頁),並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切結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1687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90900號函暨所附測繪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4、33至107頁,偵卷第2
5、35至47、71至83頁,易卷第37至87、95至99頁,簡卷第3
1、39至41、61至62頁),復據被告柳世朋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易卷第299、35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切結書所示(偵卷第25頁),告訴人與被告前經協調,雙方同意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拆除地上物及搬遷完畢,惟被告未依限完成拆遷,足認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即基於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而竊佔甲、乙地前述面積迄今,爰審認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竊佔罪屬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人嗣後賡續使用竊佔之土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竊佔犯行成立後,倘遇有法令修正,自應依法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竊佔甲、乙地,其竊佔行為之始即已成立犯罪,嗣後之占用僅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修正後規定雖未變更構成要件,惟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占用他人土地供己使用,侵
害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及支配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且雖允諾儘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卻遲未依約履行(簡卷第19、53頁),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經本院三度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竊佔之土地位處偏僻山區、面積非小、竊佔期間甚長等犯罪情節、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無工作,行動不便,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津貼維生,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299、351至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
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甚明。而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而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本院參諸甲、乙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且同為農牧
用地,周邊多草木、農作,位處高雄市大樹區之偏僻山區,地勢略有坡度而非平坦,路況難謂良好,生活機能不足,暨被告係供己為房屋、豬舍所用等情,有前述空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甲、乙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估算為適當。又依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簡卷第55至59頁),甲、乙地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105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而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止,竊佔甲、乙地期間共8年335日(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31日;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共7年304日),面積各約102.74平方公尺、1.8198平方公尺,是據此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0,080元【計算式:200×
102.74×4%×(1+31/365)+280×102.74×4%×(7+304/365)+200×1.8198×4%×(1+31/365)+280×1.8198×4%×(7+304/365)=10,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