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東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東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東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手術室外家屬休息室內,向洪月卿佯稱: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欲向洪月卿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且認識高雄榮民總醫院院長,等一下會向其調頭寸後馬上回來將借款返還等語,並將寫有假名「高廣義」及無法聯絡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號碼之字條交給洪月卿,致洪月卿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7,000元予余東峯,余東峯得款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余東峯未依約還款且無法聯絡,洪月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月卿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詐得財物共計1萬7,000元,且迄未將詐得款項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犯罪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自述高工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約5萬元,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1萬7,000元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因本案發生迄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