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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禮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程報價確認單(簡式合約)」上偽造之「基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銀柱」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基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銀柱」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禮係「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街000號4樓,已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廢止,下稱世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許漢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世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基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源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縣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於99年3月間轉包予世城公司。詎林正禮明知世城公司已無力支付工程款,且未經基源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發包,竟於99年9月5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偉承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10年6月18日廢止,下稱偉承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褚秋謇佯稱:其已取得基源公司之授權,可由基源公司及世城公司共同發包本案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予偉承公司,並持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基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銀柱」之印章蓋印在「工程報價確認單(簡式合約)」(下稱工程報價確認單)上之甲方欄位,偽造各該印文各1枚後,持之向偉承公司行使,致偉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基源公司願與世城公司共同發包並擔保付款,而同意承作上開「全套管基樁工程」,林正禮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27萬2,000元之工程勞務利益,並足生損害基源公司對公司用印管理及偉承公司締約之正確性。嗣偉承公司於同年11月間完成上開「全套管基樁工程」,而依照上開工程報價確認單向世城公司及基源公司請求支付工程款項,遭基源公司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經偉承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工程款訴訟)對世城公司、基源公司提出民事請求,始知悉上開工程報價確認單上之基源公司、施銀柱之大、小印章並非真正,且世城公司收取基源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亦以無資力為由向偉承公司拖欠給付工程款,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漢廷於偵查中及另案工程款訴訟審理中、褚秋謇於偵查中及另案工程款訴訟審理中、證人施銀柱於偵查中、游永欽於偵查中、范俊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工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見他字卷第4頁)、新竹地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8-11頁)、被告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7頁)、新竹地院100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三卷第199-200頁)、新竹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見偵三卷第201頁)、新竹地院99年度竹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三卷第203-205頁)、新竹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見偵三卷第207頁)、世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三卷第209頁)、林靖淵之戶役政諮詢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見偵三卷第211頁)、偉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三卷第213頁)、基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三卷第215頁)、郵局存證信函(見調卷一第7頁)、本案工程之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見調卷一第25頁)、世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卷一第42-43頁;調卷二第44-48頁)、基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卷一第44-45頁)、南投縣政府102年3月8日府工土字第1020033885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見調卷一第61-63頁)、基源公司99年11月29日99基南工字第011029001號函(見調卷一第75頁)、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調卷一第89-90頁)、會議紀錄(見調卷一第91-95頁)、基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民事答辯續(一)狀暨所附基源、世城交易明細及請款資料(見調卷二第28-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基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發包,竟貪

圖利益,冒用基源公司之名義偽造工程報價確認單,不僅侵害基源公司權益,亦侵害偉承公司締約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業與基源公司、偉承公司分別達成調解,並賠償偉承公司100萬元,且業已給付完畢,基源公司、偉承公司亦分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

149、1195號調解筆錄、基源公司刑事陳述狀及偉承公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7、99-100、119-12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工程報價確認單上偽造「基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銀柱」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基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銀柱」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程報價確認單,被告已交付給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詐得227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基源公司、偉承公司分別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與偉承公司,顯已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350號卷(簡稱他卷)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222號卷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90號卷 5.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卷(簡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簡稱偵三卷) 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建字第57號民事卷宗(簡稱調卷一)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卷宗(簡稱調卷二) 10.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卷(簡稱審訴卷) 11.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