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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竑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40號、第19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竑珖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竑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公園北路32巷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菊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處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攜離。

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臺灣中油燕巢加油站之加油泵島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啓安所管領之現金15,800元得手後攜離。

㈢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梓婕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行動電源1個、快充頭2個、充電線6條、身分證3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存簿2本、墨鏡1個、記事本2本、化妝品1個、口紅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約10,993元】得手後攜離。

㈣於111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000

號前,見張欣瑜將手提皮包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欣瑜正在騎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皮包,惟因張欣瑜抵抗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竑珖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菊、潘梓婕、張欣瑜、證人即被害人蔡啟安證述明確,復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未遂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實行搶奪之犯行,惟尚未發生搶奪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屢再犯,顯見素行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道士,月收入1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或相似,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3,000元、就事實

一、㈡竊得之現金15,800元、就事實一、㈢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7,000元、行動電源1個、快充頭2個、充電線6條、墨鏡1個、記事本2本、化妝品1個、口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一、㈢竊得之身分證3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

張、存簿2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黃竑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黃竑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黃竑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快充頭貳個、充電線陸條、墨鏡壹個、記事本貳本、化妝品壹個、口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黃竑珖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