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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皇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皇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皇文明知其所使用之二支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均並未失竊,卻於民國111年4月3日將手機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行動裝置保險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2時26分,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

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報案謊稱:其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在同日19時30分許失竊云云,使警方受理該失竊案,並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予盧皇文,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報案證明單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手機失竊保險理賠,致新安東海上產險公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批准盧皇文之保險理賠申請,並使其於同月22日取得新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嗣盧皇文食髓知味,復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犯意,以

相同手法,於同年6月19日16時33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報案謊稱:其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在同日0時12分許失竊云云,使警方受理該失竊案,並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予盧皇文,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報案證明單再次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手機失竊保險理賠,惟經警方調取上揭手機之通聯記錄,發現盧皇文仍在使用該手機,並將此情形通知新安東海上產險公司,使新安東海上產險公司並未給付保險金予特約電信業者,盧皇文因此未取得新手機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皇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旭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投保及理賠紀錄、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批改申請書、商品維修報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歷程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取得相關證明,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人員行使,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各向該保險公司詐取手機失竊保險金之目的而為,2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僅屬詐欺取財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理應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

謊報手機失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進而詐領手機失竊保險金,造成新安東海上產險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5,848元完畢等情,有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112)新保二字第005號函文暨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1、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國家司法權等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手機1支(保險給付25,848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盧皇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盧皇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