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子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子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孫子忠前曾向彭成立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店面,嗣因不滿彭成立以其提前解約而僅退還相當於半個月租金之押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店面,欲向彭成立索討押金18,000元,然因討論未果,竟與「輝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輝哥」向彭成立恫稱「幹你娘機掰,你如果不退押金我就讓你店開不下去」,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彭成立,使彭成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孫子忠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彭成立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子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成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租賃合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輝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租賃糾紛,恣意與「輝哥」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品銷售,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違
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輝哥」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
絡,由「輝哥」於事實欄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機掰,你如果不退押金我就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