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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博霖

蕭博仁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乙○○、己○○均知悉蕭鈞倫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已屬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犯人,被告乙○○竟仍向警方陳稱肇事車輛係借予己○○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查而使蕭鈞倫隱蔽逃避;被告己○○則向警方謊稱其為肇事駕駛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作為,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起訴書雖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提出相關判決或執行紀錄為證,難認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蕭鈞倫為駕車肇

事者,竟以上開方式使警方誤認被告己○○係肇事者,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誤導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衡渠等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參被告乙○○未獲有利益,且自身之車子遭撞毀;被告己○○則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末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刺青師、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離婚、與其中1個小孩同住;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1個2歲的小孩需要扶養、離婚、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吿2人就其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本院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己○○為本案頂替犯行有取得1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己○○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0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2人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4月、4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7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薇風汽車旅館,將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懸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牌)提供予蕭鈞倫使用,蕭鈞倫於110年10月20日,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351公里700公尺處超車時,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外側路肩,因爆胎致打滑撞擊外側護欄,並反彈撞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車頭、拖掛47-XQ號板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半聯結車再往左撞擊由丁○○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半聯結車及丁○○之自小客車,旋均掉落邊坡,致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丁○○則受有胸部及右鼠蹊鈍挫傷、左頸擦挫傷之傷害,蕭鈞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橫停在中外線車道上,蕭鈞倫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察看,卻因另案通緝而擔心遭緝獲,仍置之不顧,逕自逃離現場(蕭鈞倫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另行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乙○○、己○○經蕭鈞倫通知後,均知蕭鈞倫係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之駕駛人,卻在警方通知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乙○○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故意,陳稱肇事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借予己○○使用,致警方難以追緝查知當日肇事駕駛,而以此方法,使蕭鈞倫隱避;己○○則基於意圖使蕭鈞倫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冒稱其係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以此方式頂替蕭鈞倫,使承辦員警誤認己○○即為前述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足以妨害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勘察自小客車,經採駕駛座安全氣囊及觸控螢幕遺留之跡證送驗,比對後與蕭鈞倫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將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懸掛ACY-7377號車牌)交由同案被告蕭鈞倫使用,同案被告蕭鈞倫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在警詢向警陳稱肇事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己○○駕駛之事實。 ㈡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蕭鈞倫於上開時地肇事後,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請被告己○○出面頂替前去警局自首其為肇事駕駛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蕭鈞倫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蕭鈞倫空言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肇事,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並拖掛47-XQ號板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於上開地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並偏向內側車道再撞擊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 胸壁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車牌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撞擊,並因此受有胸部及右鼠蹊鈍挫傷、左頸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2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916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冊。 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嗣警據報前往勘察,經採駕駛座安全氣囊及觸控螢幕遺留之跡證送驗,比對後與同案被告蕭鈞倫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 ⒉於上時地肇事之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 蕭鈞倫駕駛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即時影像勘察報告2份及所附照片。 ⒈同案被告蕭鈞倫曾至高雄市○○區○○○○○○○○○○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⒉本案車禍係由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由路肩超車而發生爆胎後打滑撞擊外側護欄,並反彈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並拖掛車牌00-00號板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致營業用半聯結車往左撞擊由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㈧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擦傷、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傷害之事實。 ㈨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丁○○受有胸部及右鼠蹊鈍挫傷、左頸擦挫傷之事實。 ㈩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 ⒈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向。 ⒉同案被告蕭鈞倫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又被告乙○○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己○○因前揭使犯人隱避、頂替行為,致警方將錯誤之肇事行為人資料登載於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雖因被告2人之使犯人隱避、頂替犯嫌,而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錯誤之肇事行為人資料,然關於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真實身分,承辦員警本負有實質審查權責,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縱被告己○○自稱係駕駛人而接受詢問,核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乙○○、己○○擔負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責。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