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貴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貴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GPS座標X:212642、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私自開墾並種植芒果及土龍眼等作物,另接續於109年間某日,在本案土地搭建工寮放置務農器具,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占用面積達485.7平方公尺。嗣經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范鶴勍(聲請意旨誤載為范鶴勃)於111年6月22日巡視國有林班地時發現,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道明於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本案土地濫墾位置圖、地籍圖、現場會勘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遭濫墾種植果樹插牌公告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占用罪,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本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要件相當,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亦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土地私自開墾並種植作物及搭建工寮占用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2日遭森林護管員查獲時止,陸續在本案土地上墾殖作物及搭建工寮占用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實有不該;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占用面積達485.7平方公尺暨占用期間等情;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移除於本案土地種植之作物及拆除搭建之工寮,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現已69歲,年事已高,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