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腳踏板」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腳踏墊之食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前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間相隔10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之小菜3包及雞肉1包,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所竊得之甜湯2杯、炸物1袋、櫻桃1盒及便當2個,則係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黎薇及被害人李宣賢,然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將上開物品均食用完畢,自已無由沒收其原物,揆諸上開見解,應就上開物品之價值,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清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追徵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清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追徵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 告 黃清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宣賢所有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小菜3包及雞肉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李宣賢發現上開食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食物。
㈡於112年1月29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
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黎薇所有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腳踏板之甜湯2杯、炸物1袋、櫻桃1盒及便當2個(價值共計46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邱黎薇發現上開食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食物。
二、案經邱黎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清池於警詢自白。
㈡告訴人邱黎薇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李宣賢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黃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食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