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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素梅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掛拖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天糧食品有限公司」前,見周欣宜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鋁梯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鋁梯後置於上開機車後附掛拖車上並載運離去得手。嗣周欣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素梅於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周欣宜同意即拿取上開鋁梯後離去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有別人在觀望上開鋁梯,我擔心會被別人拿走,才出於好意帶回家保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拿取上開鋁梯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影像擷取照片、上開機車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人在現場觀望該鋁梯並有意竊取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衡以常情,若出於好意替他人保管物品,應徵得他人事前同意,倘因故無法徵得他人事前同意,亦應於現場留下聯絡資訊且於事後主動告知所有人,並儘快返還物品或將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然查,被告自陳不認識被害人,於取走上開鋁梯前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且亦無於現場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等語(警卷第5至7頁),是其行為顯已與一般人出於好意替他人保管物品會有之處置程序有重大歧異。況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被告供稱至111年10月5日經警通知始主動歸還上開鋁梯等語(警卷第6頁),是本案發生後至被告為警查獲間有數日時間,然期間被告均未主動聯絡被害人,亦未曾將上開鋁梯送往警局或報警處理,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將上開鋁梯歸還被害人之意,堪認被告將上開鋁梯取走之目的係為將之據為己有,被告辯稱係基於好意替他人保管物品等語,實無足採。又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可見上開鋁梯於被告取走前,係放置於「天糧食品有限公司」門口騎樓前,並擺放於盆栽後方,且上開鋁梯外觀新穎,可正常開合使用,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49至65頁),是依上開鋁梯擺放位置及其外觀,當可使他人知悉上開鋁梯顯係有價值之物,且為他人所有並有意放置於該處,而非棄置物,是被告擅自取走上開鋁梯,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係基於竊盜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8,000元,然業已由警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上開鋁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17